在修訂的《合伙企業法》正式實施之前,私募產品主要采取公司制或借道依托計劃等方式發行。彼時,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契約型基金均因缺乏相應的法律基礎而無法單獨存在。隨著2007年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2013年修訂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以及2014年《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文件正式出臺和實施,私募投資基金以公司制、契約制和合伙制作為組織形態得以正式明確,意味著我國私募基金進入規范化管理時代。
有限合伙型基金是基金組織形態上的界定,是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組成,可由一個或多個普通合伙人擔任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具備設立門檻低、投資范圍廣、稅款繳納少的優點。由于《合伙企業法》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人數量不得超過50人,故有限合伙基金只能發行私募產品。
相對于其他的組織形態,有限合伙企業既有人合屬性又有資合屬性,故其實際運營邏輯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下面分別從投資者、基金管理人等方面進行介紹與分析。
一、合伙人的法律主體分析
依照我國《合伙企業法》第二條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由此可知,一個有限合伙型基金,最少需要一個普通合伙人(GP)和一個有限合伙人(LP)。
(一)GP的法律主體分析
《合伙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GP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為減小經營風險,在進行基金架構設計時,實際運營主體一般會進行一定的法律責任規避,因此有限責任公司是最佳選擇,有限合伙也較多被采用。股份公司因運作比較繁瑣,在實踐中較少作為基金GP主體形式出現。
《合伙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此為列舉式的禁止性條款。由此條款可推知,GP的法律主體形式比較寬泛。除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這些法律明確規定不能擔任GP的主體外,其余不在禁止之列的主體均可以擔任GP,具體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企業、各式基金等。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照合伙協議約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第六十八條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同時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第五條明確規定,合伙協議應約定由普通合伙人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
(二)合格投資者
有限合伙型基金LP必須滿足合格投資者條件,根據最新發布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俗稱《資管新規》)第五條規定,合格投資者需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一)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300萬元,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萬元。(二)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法人單位。(三)金融管理部門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合格投資者規定外,基金LP投資人主體非常寬泛,如自然人、公司、合伙企業、信托、養老基金、慈善基金、已成立的其他類型基金等。
二、基金管理人法律主體及職責分析
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產品的募集者和管理者,其最主要職責就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負責基金資產投資運作,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基礎上為基金投資者爭取最大的投資收益?;鸸芾砣耸腔疬\營中不可或缺的主體。目前,我國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分為三類: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其他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
《必備條款私募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第五條規定,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可由普通合伙人直接擔任,也可由具有資質的受托方擔任。
在進行基金運作實際中,基金管理人應嚴格按照《合伙企業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等文件規定,履行好募、投、管、退等工作職責。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范圍及個人募集資金,同時不得通過報刊、電視、互聯網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以及最低收益;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和第五條規定,基金管理人為信息披露義務人,其應當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并通過中國基金業協會制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臺報送信息。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內部控制指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明確內部控制職責,完善控制措施,強化內部控制保障,持續開展內部控制評價和監督;建立與實施有效的內部控制應當包括內部環境、風險評估、控制活動、信息與溝通、內部監督等要素。
三、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出資、分配及退出方式
(一)出資方式
《合伙企業法》第十六條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第六十四條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法律允許有限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以勞務形式出資,既可以滿足私募股權基金中GP具有投資能力并以此作為其存在價值的基本特征,又不影響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承擔方式。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與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減資的法定程序不同,合伙企業通過修改合伙協議即可完成增資或者減資。
(二)分配方式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以上為法律界定,在通常情況下,股權投資基金收益分配分為按照單一項目收益方式和按照基金整體的收益方式分配。項目退出后,分配流程一般如下:向投資者分配,直到分配金額達到投資者針對基金的全部投資本金——剩余資金向基金投資者分配,直到投資者獲得按照全部投資本金及門檻收益率計算的門檻收益——剩余資金按照約定的分配比例,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者之間進行分配。
合伙企業遵循“先分后稅”的稅收原則?!逗匣锲髽I法》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此可見,合伙企業在企業層面是沒有納稅義務的,而是由合伙人承擔個人所得稅,與有限公司相比,合伙企業具有規避雙重征稅的優勢。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先分后稅”僅針對所得稅而言,合伙企業層面仍須繳納增值稅。
(三)退出機制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業具有封閉性的特征,特別強調人合性,這與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不同。
《合伙企業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有限合伙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不成為當然退伙或其他合伙人要求其退伙的事由。普通合伙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將成為退伙事由。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期限不是合伙企業的必備條款,合伙協議中沒有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隨時退伙,只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作者:胡江南、譚孝培)
責編:王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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